2014年6月22日星期日

應收賬款質押增信的法律分析

應收賬款質押增信的法律分析

應收賬款質押增信的法律分析


 

一、背景 

20084月“合肥市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2008年企業債券信用評級項目”(以下簡稱“合肥建投債”)確立應收賬款質押作為債項增信措施以來,據不完全統計,大公已評的企業債券項目中采用瞭應收賬款質押增信的已經超過瞭30支。自首支應收賬款質押債——合肥建投債,於20088月在債券市場公開發行以來,債券市場又陸續發行瞭20多支以應收賬款質押作為增信措施的企業債券,應收賬款質押已成為企業債券增信的常用措施。近期,國傢發改委更是非正式的提出城投公司發行企業債券必須用募投項目回購所形成的應收賬款作為債券的質押擔保。在應收賬款質押為企業債券市場所逐步認可的情況下,如何辨識應收賬款質押的信用風險,如何規范應收賬款質押的操作,成為市場關註的焦點,也是大公需要重點研究的一個課題。本文嘗試從法律的角度就應收賬款質押增信中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 

二、基本概念 

(一)應收賬款 

一般而言,應收賬款更多的是作為會計學的概念在實務中使用。它是指企業因銷售商品、產品或提供勞務等原因,應向購貨客戶或接受勞務的客戶收取的款項或代墊的運雜費等。 

應收賬款作為法律上的概念,其含義一般可以借鑒《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4號)第4條第1款的規定:“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從這一規定看,法律意義上的應收賬款包括會計意義上的應收賬款,但兩者有一定區別。未來的金錢債權或者說未來應收賬款一般達不到會計準則所要求的“成本或者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通常不能反映為企業資產負債表內的資產。此外,法律意義上的應收賬款也不隻對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應收賬款”這一科目,“其他應收款”等科目中的資產隻要滿足上述法律定義,也可稱為應收賬款。 

本文所采納的應收賬款概念均為法律意義上的,如果是已形成的且已確認為企業資產負債表內資產的應收款項(主要在“應收賬款”和“其他應收款”科目反映),稱為“表內應收賬款”,與之相對應的是“未來應收賬款”。因此,會計上是否可以確認為應收賬款並不是上述權利可以用於質押的必要條件。特別的,企業(主要是城投公司)因委托代建協議(BT協議)所產生的應收賬款稱為“BT應收款”。 

(二)應收賬款質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十七章“質權”第二節“權利質權”中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應收賬款可以出質。這是應收賬款質押的基礎法律依據。 

但《物權法》並未對哪些權利屬於應收賬款作出明確規定。因此,盡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四章“質押”第二節“權利質押”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這一“兜底條款”,但為避免在實務中出現爭議,仍需對某一項權利是否為應收賬款作出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一般認可以下應收賬款的質押:(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的“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項的規定處理”;(2)農村電網建設與改造工程電費收費權;(3)出口退稅托管賬戶質押。 

《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的應收賬款范圍更加廣,包括以下權利:(1)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2)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或不動產;(3)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4)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5)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這一條款盡管隻是中國人民銀行的規章,但在《物權法》或《擔保法》作出明確解釋之前,仍可作為應收賬款認定的標準,並且由於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登記具有的公示效果,使得以上述權利作為質押標的操作性較強。 

BT協議中代建方向委托方提供已完工的建築工程的行為兼具銷售貨物和提供服務兩種屬性,因此,BT應收款是《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所規定的應收賬款,可以用於質押。 

應收賬款質押的主要特點: 

1、應收賬款是一項權利,因此應收賬款質押是權利質押,不同於動產質押,適用法律規則上有所不同; 

2、應收賬款質押的標的僅限於金錢債權,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即應收賬款債權的債務人)向自己給付相應款項,從而避免瞭其他類型的質權在實現時通常需要的評估、折價或拍賣、變賣質物等繁瑣程序; 

3、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且“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三)應收賬款質押增信 

應收賬款質押是擔保的一種方式,對債權的實現具有保障作用,可以降低被擔保債務的違約風險,具有一定增信作用。應收賬款質押增信作用的強弱本質上取決於應收賬款債權的債務人償還到期債務的能力和意願。此外,應收賬款債權債務關系本身是否合法有效,應收賬款質押操作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也是影響應收賬款質押增信作用強弱的重要因素。 

三、應收賬款質押的實踐 

在實踐中,應收賬款質押根據擔保的債務的不同分為:作為商業銀行貸款擔保的應收賬款質押和作為債券擔保的應收賬款質押。這兩類應收賬款質押的法律性質相同:均為特定債權(貸款或債券)的擔保措施。結合本文研究的主題,這裡隻介紹作為債券擔保的應收賬款質押實踐。由於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信用水平多數等於或低於債券發行人(通常也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增信作用有限。此外,達到或者超過債券發行人信用水平的應收賬款的數量有限,資產的質押比率通常難以達到,增信作用也有限。在債券發行實踐中,由於地方政府有相對穩定的稅收收入以及上級補助收入,對債務的保障能力相對較強,作為質押標的的應收賬款的債務人均為地方政府。 

(一)應收賬款的基礎法律關系 

作為債券擔保的應收賬款形成的基礎法律關系(交易事實)通常包括:委托代建(BT)關系、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其中,BT一般是指企業籌集資金代地方政府建設基礎設施等項目,待項目完工後,地方政府對項目進行回購;銷售主要是指地方政府購買企業資產(一般為公益性固定資產);提供服務是通常指代墊、代付資金等。 

(二)應收賬款質押 

出質人(一般為債券發行人)與質權人(一般經由債券持有人的代理人)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協議。通常應收賬款的債務人(地方政府或授權的財政局)也是應收賬款質押協議的簽署方,受應收賬款質押協議的約束:(1)對應收賬款債權進行確認;(2)承諾按應收賬款質押協議約定按期足額支付應收賬款至指定賬戶。 

根據《財政部關於規范地方財政擔保行為的通知》(財金【20057號),“地方財政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停止對《擔保法》規定之外的貸款或其他債務承擔擔保責任”,《關於加強宏觀調控、整頓和規范各類打捆貸款的通知》(銀監發【200627號),“各級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門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規定,禁止違規擔保”。上述應收賬款質押的操作本身不違背上述規定,但是,如果應收賬款形成的基礎法律關系無效或者說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串通而設計一個虛假的應收賬款關系,則有可能導致應收賬款質押(權利質押)的標的物(權利)不存在而無效。因此,在審核應收賬款質押操作方案時需要關註形成應收賬款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否真實有效。重點審查:代建項目或作為交易標的的公益性資產是否真實存在,提供服務的內容是否屬實,應收賬款價值是否明顯失真或顯示公平等。 

(三)應收賬款的分期支付 

債券一般都負擔利息且按年支付,部分債券對本金也有分期償還或者回購選擇權等結構性安排。為配合債券本息的償還以及減輕應收賬款集中支付的壓力,應收賬款通常是分期支付。 

為確保債券本息按期足額償還,通常會要求債券發行人將當期應支付的本息提前歸集至一個特定的監管賬戶。一般的,債券發行人與銀行簽訂“賬戶及資金監管協議”,債券發行人是監管賬戶(同時還設有一個償債賬戶)的委托人,銀行是監管賬戶的監管人。監管銀行確保監管賬戶中的資金在當期應付債券本息得到支付之前債券發行人不得支取。 

(四)應收賬款的釋放 

應收賬款的釋放與應收賬款作為質押資產的釋放不同。前者是指應收賬款的債務人根據應收賬款的支付安排,分期將資金支付至指定的銀行賬戶(即“監管賬戶”),從而分期履行債務的行為,後者是指解除部分應收賬款的質押。 

(五)存在的問題 

應收賬款質權人(債券持有人)是否對釋放在監管賬戶中的資金仍具有優先受償權,或者說,在監管賬戶資金上是否設定瞭一個質押關系且質權人為原應收賬款質權人。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麼債券持有人的債權的保障將受損。 

四、應收賬款釋放的效果 

(一)監管賬戶資金的法律性質 

債券發行人與監管銀行存在一個合同關系(《賬戶及資金監管協議》),合同的主要內容是監管銀行提供賬戶監管服務,債券發行人支付一定管理費用或提供其他對價。從這一點看,賬戶監管合同與存款合同(存單)有所不同:1、監管賬戶中的資金的所有權人是債券發行人,或者說應收賬款債務人將資金支付至監管賬戶時,債券發行人對於這部分資金擁有所有權;2、存款合同通常是銀行支付利息,一般不需要存款人向銀行支付費用。 

(二)監管賬戶資金的質押 

1、金錢是可以質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四、關於質押部分的解釋(一)動產質押”第八十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權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本條規定瞭金錢是可以質押的。 

2、金錢質押與存單質押存在一定區別。存單盡管具有一定的物權屬性,但是,存單質押在《擔保法》中屬於權利質押,在《物權法》中存單則是可供出質的權利。而金錢是一種特殊的物,金錢質押屬於動產質押,適用動產質押的相關法律規定。盡管《擔保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瞭“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押,筆者註)的規定”,但是,權利質押和動產質押在質押生效條件等方面還是有較大差異。此外,按照法理,債權法一般以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物權法以物權法定為基本原則,而權利質押和動產質押的質押標的分別為(金錢)債權和動產(物),兩者在相關法律規則適用以及法律推理上會有細微差別。 

3、動產質押的一般生效條件為:(1)出質人和質權人訂立書面的質押合同;(2)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時生效。因此,結合《擔保法解釋》的規定,金錢質押關系生效的基本條件至少包括:(1)出質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質權人(債權人)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2)將擬質押的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3)將特定化的金錢移交質權人占有。 

4、監管賬戶資金的質押。監管賬戶資金的質押有其特殊性:(1)債權人是債券持有人,人數眾多且在債券發行之前屬於不特定的多數人,通常由債券債權代理人來統一行使相關權利;(2)實際占有並控制資金的是監管銀行;(3)監管賬戶內的資金通常是浮動的。因此,為瞭使質權人(債券持有人)占有擬特定化的監管賬戶資金,債權代理人需由作為實際占有並控制監管賬戶資金的監管銀行來擔任。監管賬戶內的資金在整個債券存續期內可能是浮動的,但是應收賬款每一次釋放至監管賬戶後的資金是固定的,是滿足特戶或者是與特戶本質一致的特定化形式。 

5、相關問題。監管賬戶資金的質押是一個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隻有滿足:(1)債券成功發行;(2)應收賬款債務人按約定將資金支付至監管賬戶,監管賬戶資金的質押法律關系才生效。監管賬戶資金質押是應收賬款質押這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延續,應收賬款質押經登記公示以後,質押標的及其替代物即已經受法律限制並已公示,即使是善意第三人也沒有對此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監管銀行有可能是債券發行人(出質人)的債權人,但不影響監管銀行成為其他債權人(債券持有人/質權人)的代理人,至於監管銀行不能依約履行義務,這是一個商業風險。 

五、結論 

如果滿足:(1)債券債權代理人為監管銀行;(2)債券債權代理人與債券發行人就應收賬款釋放形成的資金建立質押關系(可以在應收賬款質押協議中加入專門條款進行規定);(3)應收賬款釋放形成的資金必須在監管銀行的實質控制中。債券持有人對應收賬款釋放所形成的資金就具有優先受償權。如果不滿足這些條件,債券持有人的上述優先受償權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 

公用事業部:薛永前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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